一起经典的商业机密刑民交叉案件
2023-08-19 01:59:01智能装配资讯

  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损害赔偿适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原告音王公司认可该项技术使用的目标程序具有加密方式,需解密后才能用,因被告郑某未获取解密方式,客观上无法实施该项技术信息,加之其他条件亦不成熟,上述技术信息未实际使用;记载上述技术信息的移动硬盘已被没收,郑某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已被实际制止;郑某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也未造成涉案技术被公众所知悉而致商业经济价值丧失。综上,郑某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音王公司以刑事案件中确定的虚拟许可费损失作为依据主张民事案件中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进行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深圳市优特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杰公司)、深圳市拜德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德公司)、欧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音王公司的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泽刚、何阳,被告辉特公司、贺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晖,被告郑某、丘某、欧某,被告优特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德公司、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音王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2.判令八被告赔偿音王公司经济损失10937200元及音王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9300元,合计12096500元。事实与理由:一、音王公司系专业生产数字调音台等专业音响和音视频系列集成设备的企业,享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秘密,经英国SCC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DSP多音频回音处理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发送步骤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接收步骤方案”(以下简称“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也属于技术秘密。二、八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音王公司损失。(一)关于“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秘密。被告郑某、丘某、文某离职前分别系音王公司的研发部门负责人、电子工程师、电子辅助设计师;被告贺某系郑某外甥,于2016年9月经郑某安排进入音王公司学习数字调音台的安装、生产等相关技术操作。2016年底,郑某、丘某、文某、贺某等人商议,共同出资另组公司,利用音王公司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生产紧凑型数字调音台牟利。2017年2月至3月期间,文某、贺某各出资10万元,丘某出资3万元,汇给郑某。之后,郑某、丘某、文某等人一直利用音王公司技术秘密试产样机。同时,丘某根据郑某授意,先后两次从音王公司非法复制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2018年8月至10月,郑某、丘某违反保密义务,携带载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等资料,相继从音王公司离职。2019年3月,被告辉特公司成立。同月8日,文某正式从音王公司离职并入职辉特公司。辉特公司由郑某负责产品规划、原材料采购和销售等工作,丘某负责核心技术以外的配套软件设计和更新等工作,文某负责管理生产、软件烧录等工作,贺某负责协助生产、发货等工作。至2019年11月,郑某、丘某、文某、贺某等人利用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等技术秘密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给音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91.43万元。被告优特杰公司从事了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人员、帮助收取货款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2020年7月20日前,被告欧某系被告拜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欧某曾系音王公司员工,由音王公司派驻在深圳分公司,担任华南区区域销售经理。欧某以拜德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销售涉案侵权调音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关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2018年4、5月,郑某隐瞒真相及真实目的,向音王公司董事长及SC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骗取“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等相关技术资料,并将上述商业秘密交给丘某进行筛选并备份。经虚拟许可价值和技术贡献率鉴定,确认虚拟许可价值为182万元,技术贡献率为100%。综上所述,音王公司就涉案两类商业秘密被侵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73.43万元。本案各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并且以音王公司经济损失273.43万元作为基数,主张五倍的惩罚性赔偿。音王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音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辉特公司答辩称:一、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被告贺某,但辉特公司是贺某受被告郑某安排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郑某。辉特公司成立后的投资、决策均为郑某,利润也由郑某所享有;二、辉特公司系郑某等人生产紧凑型数字调音台牟利的工具,无清晰账目,财务制度不规范,故辉特公司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郑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三、辉特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36号刑事判决均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系郑某等人的个人行为,而未认定为单位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音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答辩称:被告辉特公司系其安排被告贺某设立,公司设立后由其负责经营,和贺某无关。关于“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秘密,辉特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只有一部分技术属于音王公司,大部分的技术都是其自行研发,音王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有误。关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并非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且因为U盘是经过加密的,故取得后也无法使用。音王公司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音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书面答辩称:一、文某无侵犯原告音王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也并不知道相关商业秘密的存在,仅基于对郑某的感恩,投资创业。二、文某在被告辉特公司的运营中没有任何权利,也未获得利益,从事的工作也不能掌握涉案相关资料。由于文某在音王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生产管理方面的工作,未接触到有关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对相关商业秘密无辨识能力。三、文某未与音王公司签订除劳动合同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议、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其仅为普通工作岗位,未涉密也没有竞业限制。音王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其发放保密费、竞业费等。请求法院驳回音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答辩称:一、被告辉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郑某,贺某系受郑某安排注册成立辉特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的投资、决策均为郑某,利润也由郑某所享有,贺某只是每月领取3500元的工资,辉特公司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应为郑某,而非贺某。二、郑某获取“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等相关技术资料,并将该技术资料交给被告邱思琦备份的行为与贺某无关,故贺某对该182万元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郑某等人利用音王公司享有的“最佳的压缩器”等技术生产、销售调音台,未形成规模,也未泄露相关核心技术被郑某等人以外的同类经营者掌握,未造成音王公司竞争优势的丧失等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的情节,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四、贺某在共同侵权中责任最轻,应承担的比例应最少,贺某未直接侵害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进入音王公司上班系受郑某安排,从事的也仅仅是相关安装、生产等工作。贺某从未直接掌握被侵害的商业秘密,音王公司与贺某之间也未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在生产销售数字调音台过程中,贺某仅仅是听从郑某的安排从事协助生产和发货等工作,从未接触并传播与侵权相关的核心技术。五、音王公司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音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特杰公司答辩称:一、优特杰公司不具备侵害原告音王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告辉特公司并未形成共同侵权的合意。首先,优特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洪是于2019年3月开始认识并接触辉特公司的郑某,然而早在2018年F16数字调音台已经在世界各地市场中露面,在文洪接触郑某后,其以为郑某的F16数字调音台技术与市面上并无差距,故也未详细询问,在郑某提出合作时,也是明确要求优特杰公司为其产品进行PCB贴片加工,之后也是应郑某要求,优特杰公司提供场地供其用于韩国及部队客户的考察之用,优特杰公司也未接触该产品的核心技术,故优特杰公司并不知晓F16调音台使用了音王公司的技术。其次,优特杰公司完全不具备侵犯音王公司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优特杰公司的所有员工从未与音王公司员工有过任何交集,不能接触音王公司的技术秘密,虽优特杰公司与辉特公司曾经存在业务上的委托加工合作,但辉特公司实控人郑某以及主要技术负责人文某从未向优特杰公司任何工作人员透露相关技术秘密。最后,优特杰公司与辉特公司之间只是正常的合法的委托加工合作关系,且优特杰公司进行的PCB贴片加工完全属于与软件以及核心技术无关的硬件设备的加工,音王公司的“最佳的压缩器”及“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等技术完全与优特杰公司无关。二、优特杰公司也不存在侵犯音王公司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优特杰公司和辉特公司的合作过程中,辉特公司从未把其核心技术交付给优特杰公司,优特杰公司为辉特公司提供场地撑场面以及为其加工PCB板的贴片并不能推断出优特杰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36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优特杰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优特杰公司对音王公司提出五倍惩罚性赔偿不予认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在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本案中,优特杰公司完全不明知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其在与辉特公司合作之前已经在市面上见到过类似产品,其以为帮忙加工的PCB板贴片的数字调音台与市场上的大同小异,且郑某在与优特杰公司合作时,一直坚称该产品属于自己自主创造的产品,鉴于优特杰公司与辉特公司的合作也属于在硬件范围内的合作,故优特杰公司完全无法预知该产品涉及侵害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优特杰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同时,优特杰公司与辉特公司合作过程中,尚未取得任何收益,帮忙加工PCB贴片的人工费辉特公司一直拖欠,为辉特公司提供生产基地撑场面也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并未造成音王公司任何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音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答辩称:一、欧某未接触过原告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实施过任何法律规定的侵犯音王公司商业秘密行为。欧某在音王公司工作期间,系常驻外地的销售人员,基于工种及职位的限制,根本无法知悉经过音王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更不可能侵犯音王公司都商业秘密并给其造成损害。二、欧某入职音王公司后确实签署了保密条款,但是不能据此推定欧某知悉并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三、音王公司的产品不具有秘密性及新颖性,市场上众多品牌都有同类产品,功能大同小异。欧某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不懂技术,拜德公司也没有相关技术人员,无法辨别市场上类似产品技术上的区别。四、欧某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任职期间竞业禁止及保密约定,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欧某被音王公司强制辞退,并扣发应得工资,拖欠报销款一年之久,未得到任何补偿。欧某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五、受本案影响,被告拜德公司、欧某无法正常经营、工作,至今无法挣脱阴影。综上,音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音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1.关于授权与许可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归属于SCC公司。SCC公司自成立即授权音王公司对于上述技术信息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授权音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2.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音王公司主张的“最佳的压缩器”密点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上述“最佳的压缩器”密点技术信息与(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产品中相应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3.(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音王公司对涉案专有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制度,保密制度均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以及违反保密制度应当承担的后果;

  4.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音王公司与郑某、文某、丘某、欧某、贺某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相关协议,或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

  6.委托服务合同3份,拟证明音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就郑某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行刑事控告;

  7.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郑某等人侵犯音王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已为法院判决;

  被告辉特公司、贺某质证认为,对原告音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贺某并未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音王公司为刑事控告支出的费用,且鉴定费用如果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不涉及辉特公司和贺某,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在音王公司工作时,公司并未设置相关保密标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过,但是郑某离开公司的时候又与公司签订了顾问协议,约定顾问协议签订后,之前签的协议均无效,以顾问协议为准;对证据5三性都不认可,对鉴定费用有异议,鉴定费过高;对证据6还没有看;对于证据7,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优特杰公司只是帮助做一些加工,与本案无关。

  被告丘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计算依据不清楚,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其来承担。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优特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三性没有异议,但与优特杰公司无关;证据5票据上无涉案信息,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为刑事控告支出的,和本案无关;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从笔录中得出优特杰公司知晓音王公司商业秘密并和辉特公司一起共同实施侵权的结论。

  被告欧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其不清楚;对证据4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音王公司违反合同不给其报销相关费用,还强行让其离职;其虽然签过保密协议,但是根本不知道保密什么,从来没有接触过任何保密信息;证据5不清楚费用是否合理;证据6-8与其无关。

  被告文某庭前向本院邮寄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程序表、员工离职交接表,拟证明其从事的是管理工作,未接触秘密信息。

  原告音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已经对被告文某侵犯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贺某、优特杰公司、欧某对被告文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本院(2021)浙02刑初35、36号刑事判决书、楼房租用合同书,拟证明:a.被告辉特公司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是被告郑某;b.郑某等人利用原告音王公司享有的“最佳的压缩器”等技术生产、销售调音台,未形成规模,也未造成音王公司相关核心技术的泄露等严重后果;郑某等人利用原来职务的便利掌握的“最佳的压缩器”等技术,没有因为相关侵权行为造成核心技术被郑某等人以外的同类经营者掌握,没有给音王公司造成竞争优势的丧失;c.贺某未直接侵害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进入音王公司上班系受郑某安排,从事的也仅仅是相关安装、生产等工作,在生产销售数字调音台过程中,贺某仅仅是听从郑某的安排从事协助生产和发货等工作,从未接触并传播与侵权相关的核心技术;d.关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相关损失,判决书已经认定和贺某没有关联。

  原告音王公司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贺某等人侵犯音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该行为造成音王公司经济损失作出了认定,对楼房租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优特杰公司、欧某对被告贺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优特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郑某、文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的供述笔录,拟证明优特杰公司与被告辉特公司的合作主要在于帮助辉特公司做PCB板的贴片,辉特公司的经理文某从未将载有音王公司核心技术的“最佳的压缩器”的U盘带进过优特杰公司,优特杰公司从未接触过音王公司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2.类似产品流程图,拟证明数字调音台的核心技术在于软件烧录,而优特杰公司与辉特公司合作过程中,从未接触其软件的烧录程序;3.优特杰公司詹德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优特杰公司与辉特公司的合作主要在于帮助辉特公司做PCB板的贴片,其从未接触过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4.优特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洪和郑某相识的时间线说明书PDF显示文件、2018年8月2日Fest音响公司成立、2018年11月FestAudio16的台湾分销商发布的F16的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文洪在接触郑某之前,F16的数字调音台已经在世界各地陆续出现,优特杰公司在辉特公司提出为其加工涉案调音台PCB板的贴片时,优特杰公司未警觉该调音台涉及侵犯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告音王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证据1可以看出文洪掌握音王公司的技术,在被告郑某离职后即与其合作,所以其对郑某利用音王公司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证据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应事实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作出了认定,被告优特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贺某、欧某对被告优特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拜德公司、欧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拜德公司,欧某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欧某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微信聊天记录;3.工资卡流水清单;4.拜德公司经营范围;5.拜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6.拜德公司业务内容及销售合同;7.市场同类调音台目录;8.吕凯微信号,证据2-8拟证明:a.欧某被原告音王公司强行辞退,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欧某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任职期间竞业禁止及保密约定;b.拜德公司与侵权产品无关,主要销售产品为TASSO品牌音响,不存在对外从事销售涉案侵权调音台的行为,更不存在共同侵权;c.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拜德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彭道文无关。

  原告音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和本案无关;证据4-6和本案无关,反而证明被告欧某是同行业从业者,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证据7来源无法确认;证据8三性不认可,涉案技术信息经过鉴定是不为公众所知的。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贺某、优特杰公司对被告拜德公司、欧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音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8均已在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7是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八被告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5、6合理维权费用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原系音王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优特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优特杰公司与被告辉特公司交易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优特杰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拜德公司、欧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宁波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集团公司)、音王公司均系音王品牌旗下的关联公司,主营数字调音台等专业音响和音视频系统集成设备的制造、研发。音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最佳的压缩器”和“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两项技术信息。

  2015年,音王集团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英国嘉士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博公司),委托德国RADONSOFTGMBH公司研发数字调音台项目,具体研发活动由该公司工程师乌里(ULRICHPAULHEINRICHHATJE)负责。期间,乌里研发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音王集团公司使用该技术于2016年初成功研发出全球首台紧凑型数字调音台。根据研发协议约定,相关技术及成果均属商业秘密,研发成果归嘉士博公司所有。2016年10月,嘉士博公司通过内部合作协议将上述研发成果的权属转让给音王公司,嘉士博公司和音王集团公司可无偿使用。2017年5月,音王公司再次委托该德国公司研发相关数字调音台,协议约定研发成果归音王公司所有,相关技术及成果均属商业秘密。乌里此后根据上述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移交给音王公司。上述研发的数字调音台产品于201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经鉴定,音王公司所主张的紧凑型数字调音台中“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原告音王公司制定保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前须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资料交回公司,有义务保护公司知识产权,并在工作电脑上张贴警示标语,设置专门的保密室。音王集团公司、音王公司在与被告郑某、丘某、文某、贺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其具有保守音王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后须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相关技术秘密;音王公司根据涉案技术信息表现为计算机程序这一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专人保管、“加密狗”U盘加密、设置初始化程序秘钥、硬件解锁、激活等加密程序。

  2016年底,时任原告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的被告郑某在参与上述项目期间,见数字调音台市场前景广阔,利润空间可观,遂产生另立公司,利用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自行生产紧凑型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时任音王公司电子工程师的被告丘某以及电子辅助设计师被告文某、郑某的外甥被告贺某入伙。郑某、丘某、文某以及贺某为此建立“苹果树”微信群,就另立公司、出资等进行密谋、策划。郑某还利用其在音王公司的职务便利,安排贺某到音王公司学习数字调音台的安装、生产等相关技术操作。2017年2月至3月,丘某转账3万元,文某、贺某分别转账10万元,汇给郑某作为入伙出资。此后,郑某、丘某则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暗地里试产样机,为另立公司做准备。其间,郑某还指使丘某搜集音王公司相关资料,伺机窃取乌里研发并保管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丘某遂趁乌里到音王公司指导工作之机,从其电脑中非法复制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2018年8月、10月,郑某、丘某见时机成熟,便相继从音王公司离职,并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附近租赁民宅,利用郑某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3月6日,贺某受郑某指使,在广东省惠州市注册成立被告辉特公司,利用上述“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并对其外观、标识等非核心功能进行修改。同月8日,文某从音王公司离职并入职辉特公司。郑某、丘某等人分工合作,由郑某负责产品规划、原材料采购和销售等全面事务,丘某负责核心技术以外的配套软件设计和更新,文某负责管理、生产,贺某负责协助生产、发货。至2019年11月,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连资评鉴字(2020)1225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贡献度为38.74%,音王公司毛利率为52.43%,2017-2019年音王公司销售的使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产品最低平均销售单价为3736元。(2021)浙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述侵权行为给音王公司造成损失为91.43万元。

  经鉴定,原告音王公司所主张的紧凑型数字调音台中“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与被告郑某等所使用的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加密狗”U盘中存有的及被告辉特公司生产的侵权数字调音台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同一性。

  被告优特杰公司为被告辉特公司加工PCB板贴片。文洪系优特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洪为被告郑某推广数字调音台,约定利润平分。郑某带客户到优特杰公司考察时,公司组装流水线上的产品实际是郑某生产的20台数字调音台,上述调音台已发给美国PEAVEY公司。优特杰公司账户还将韩国某公司的27万余元预付款转汇给辉特公司。

  被告欧某系被告拜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2016年至2018年在音王公司深圳分公司任销售,2018年8月成立了拜德公司,其以3380元至3800元不等的价格为被告郑某销售了70余台“FEST”“F16”型号的数字调音台。

  2009年1月,音王集团公司收购了国际知名高端调音台品牌制造商英国卡迪克公司(CADAC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卡迪克公司),随即立项研发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产品。2011年,音王集团公司、音王公司出资指令卡迪克公司启动研发卡迪克数字调音台技术。期间研发出“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2018年2月,音王公司旗下的录音大师音响乐器(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音大师公司)出资在英国设立SCC公司(SCCAUDIOLIMITED),用于收购音王集团公司旗下的卡迪克公司。音王公司、SCC公司与卡迪克公司协议约定,卡迪克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SCC公司。SCC公司获取上述技术信息所有权后,即授权音王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由音王公司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生产卡迪克数字调音台,并授权音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上述技术信息的源代码、目标程序均存储于专门的服务器,音王公司员工无权获取,在生产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产品时,亦需硬件解锁、激活等加密程序。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郑某隐瞒其暗中利用音王公司核心技术自行试验、生产音王公司同类产品且准备离职的事实,向音王公司董事长王祥贵及SC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王祥贵之女)谎称可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的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王蓉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含有上述技术信息的资料交给本无权掌管该技术的郑某。郑某取得上述资料后,随即指使被告丘某进行筛选并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

  经鉴定,原告音王公司所主张的“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均系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与现场查扣的被告郑某持有的硬盘中存有的技术资料具有同一性。经鉴定,该三项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浙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贺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该判决已生效,文仁伟、贺某的罚金交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浙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已生效,丘某的罚金交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音王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1300元、律师代理费182000元、翻译费320元,合计223620元。

  本院认为,“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音王公司系商业秘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被许可使用人并被授权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的维权,音王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郑某利用职务之便,知悉调音台的相关技术,并指使被告丘某搜集原告音王公司相关资料,伺机窃取乌里研发并保管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获取了“最佳的压缩器”信息技术秘密,郑某和丘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权。郑某与被告丘某、文某、贺某等人商议,共同出资另行组建被告辉特公司,利用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生产紧凑型数字调音台进行牟利,且该四被告均曾系音王公司员工,对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另行组建公司、制造销售利用该商业秘密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被告辉特公司系郑某、丘某、文某、贺某为实施侵权行为而成立的公司,其使用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优特杰公司为被告辉特公司加工PCB板贴片、帮助其收取货款、为郑某客户考察提供条件,优特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洪还为郑某推广销售数字调音台,但是音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优特杰公司在加工PCB板过程中获取、使用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秘密,也不足以证明优特杰公司明知辉特公司生产的数字调音台系侵权产品而仍予以销售,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音王公司主张优特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拜德公司为被告辉特公司、郑某销售了70余台“FEST”“F16”型号的数字调音台,虽拜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欧某曾系音王公司员工,由音王公司派驻在深圳分公司,担任华南区区域销售经理,但不能据此推断拜德公司、欧某明知其销售的数字调音台系侵权产品。音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拜德公司、欧某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音王公司主张拜德公司、欧某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辩称关于“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秘密,辉特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只有一部分技术属于原告音王公司,大部分的技术都是其自行研发,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存在侵犯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的行为。文某辩称并不知道相关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无侵犯的主观故意,贺某辩称其相关责任应由辉特公司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隐瞒其暗中利用音王公司核心技术自行试验、生产音王公司同类产品且准备离职的真相,向音王公司董事长王祥贵及SC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蓉谎称可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王蓉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含有上述技术信息的资料交给本无权掌管该技术的郑某。郑某取得上述资料后,在辞职时未予交还,并带走存有该技术秘密的硬盘,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技术秘密,其行为侵犯了音王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记载上述技术信息的移动硬盘在刑事案件中已被没收,郑某也未获取该项技术使用的目标程序的解秘方式,郑某的侵权行为已被实际制止,故对于音王公司主张郑某停止对该项技术秘密的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郑某获取了上述技术信息系其成立被告辉特公司之前,被告丘某、文某、贺某、优特杰公司、拜德公司、欧某并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音王公司的该项商业秘密,也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故对音王公司主张除郑某以外的其他被告侵害其该项商业秘密,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的行为侵害了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本案中,原告音王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在判断各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音王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研发的数字调音台产品曾于201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其技术秘密有较大的市场价值;被告辉特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侵权产品为业,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产品不仅在国内销售,还销售到国外,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量为1205台,销售数量较大;其侵权行为给音王公司造成了91.43万元的损失;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被告郑某、丘某、文某、贺某原系原告音王公司的员工,分别实施了窃取行为、违反保密义务、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且其因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已分别受到了刑事处理;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辉特公司的侵权情节属特别严重,故本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因辉特公司未提供其完整的财务账册,其利润率难以确认,故本院依据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音王公司的损失91.43万元作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的基数,辉特公司的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依据音王公司的损失为基数的四倍确定赔偿金额,即为91.43万元×4=365.72万元。郑某在担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期间,策划、指挥他人窃取涉案商业秘密,违反公司保密义务带离商业秘密,作为辉特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组织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与他人共同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起核心作用,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丘某、文某、贺某曾系音王公司的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在本案侵权行为中起次要、协助作用,且其已履行刑事判决中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故本院确认该三被告在损失基数91.43万元的1.5倍即137.145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诺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2021)浙02刑初35号案件中,本院依照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收益法确定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了该项技术信息的损失数额为182万元,并以此作为刑事量刑依据。而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损害赔偿适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原告音王公司认可该项技术使用的目标程序具有加密方式,需解密后才能使用,因被告郑某未获取解密方式,客观上无法实施该项技术信息,加之其他条件亦不成熟,上述技术信息未实际使用;记载上述技术信息的移动硬盘已被没收,郑某的侵权行为已被实际制止;郑某的侵权行为也未造成涉案技术被公众所知悉而致商业价值丧失。综上,郑某的侵权行为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音王公司以刑事案件中确定的虚拟许可费损失作为依据主张民事案件中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进行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因不正当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音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应予以赔偿。音王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159300元,在庭审中其放弃鉴定费85万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音王公司委托律师通过刑事控告维权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音王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公证费支付凭证,本院酌情确定音王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2万元,由被告辉特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五、七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立马停止侵害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最佳的压缩器”商业机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机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二、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密损失365.72万元,被告郑某对该365.72万元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被告丘某、文某、贺某在137.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2万元由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共同承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丘某、文某、贺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75元,由原告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66元,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509元,被告郑某对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7650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丘某、文某、贺某对被告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286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财联社8月17日电,碧桂园1000万股股票通过大宗交易以每股0.775港元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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